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重点城市的人防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年应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工程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二)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人民防空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人民防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凡在我州人防重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居民小区)范围内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均应利用地下空间依法同步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重点人防城市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不得将减免防空地下室作为招商引资和城市开发的优惠政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所需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要同时下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投资计划。 (二)确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免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按每平方米1200元收取;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按每平方米 1000元收取。 本条所列条件限制系指,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包括地下流沙支护稳定困难、地下石质面积过大需爆破作业而地面建筑物密集,将影响安全的;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其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经批准免建的,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防重点城市城区私人建筑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上且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应按照上述标准分别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学校教学楼及学生宿舍、幼儿园、残疾人企事业、安居工程、工矿企业车间和仓库等新建民用项目,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因自然灾害毁坏就地按原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住宅危房翻新改造等民用建筑项目,免收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州级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中央、省驻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州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县市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县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数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建筑税;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税。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建设许可证。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计划部门不能批准建设项目计划,建设部门不能发给施工执照,规划部门不能划红线,消防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相当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保持战时防护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平时期用于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 在人防工事口部附近修建民用建筑物,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在人防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口部修建防护和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用电贴费、增容费、城建(管)费、市场管理费、地方性重点建设及其他各种基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或按补建标准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贵州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自上而下地逐步实现人防指挥通信、警报网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确保指挥畅通。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防空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人民防空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和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损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八)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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