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防(交战)办主办





 

 

黔西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国家级、省级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的建设和管理,其它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州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州建设规划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的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含执行前款规定的楼房面积)。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商以及个人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免征有关税费。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开支使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计划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 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初步设计由州计划部门会同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由州建设部门会同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必须报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修补或者返工。
  第十七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建议使用IE4.0浏览器, 采用800x600分辨率浏览,如果有问题, 请发邮件, 谢谢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贵州省交通战备办公室  单位地址:贵阳市南厂路153号 邮政编码:5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