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政。预防和纠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我市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将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的责任进行分解、监督、考核评议、奖励和惩罚的制度。 本制度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或受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指导、组织落实监督、考核评议等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履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对不履行行政执法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履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执法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履行。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在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中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高效、公正、廉洁执法。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应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合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执法行为,不得违法进行行政执法委托。 第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领取《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或有举报反映本辖区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依法立案查处,案件的查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有法定处罚依据,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不得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执法职权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实施罚款应遵守处罚与执行分开的制度;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缴财政部门,严禁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收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审批时,应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公开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及时、合法、公正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办理或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审批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无法律依据的义务,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批准达不到法定条件的申请。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贪污受贿; (二)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刁难当事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活动; (七)其它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追究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执法人员有违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机构视情节向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监督制度,向社会公示监督部门的举报电话。对涉及执法责任的举报应及时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查处。对署名举报,应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00六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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