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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几个问题 赖万昌 一、关于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问题 2003年11月20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依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制定的《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本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本文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这一规定基本确定了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其后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四)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都是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具体体现,是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的进一步规定。从这一规定并结合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字〔2000〕474号)以及正在 起草过程中的《人民防空工程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是在逐步扩大的,《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强调的是“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直辖市含近郊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的规定则不仅仅局限于“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还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而起草过程中的《人民防空工程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地面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地面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面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的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就更是进一步扩大了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但是,在目前我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没有改变之前,我们仍然只能按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许可问题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我国人防工程建设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对于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我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都作出了“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的规定,对于可以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起草过程中的《人民防空工程条例》还增加了“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规定。 三、关于易地建设费的减免问题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程序和标准,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有些地区还通过当地政府对收费标准作了调整,为此,对于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在此我们不再探讨。 四、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和使用的问题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规定采用的是“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于“分级管理”如何理解?我认为这一规定要求的是,打破属地管理的原则,针对建设单位层级的不同而由不同级别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来进行管理,简单的讲,就应当按照省级部门、省直企事业单位、中央在黔单位作为建设单(下转第28页)(上接第23页)位的由省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市级部门和地、市级企事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由地、市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部门、县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作为建设单位的则由县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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